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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895号

曾苏莲与刘为公、肖娟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为公,肖娟娟,曾苏莲,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娟娟,系刘为公之妻。上列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苏莲。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

原审

被告:XXX。

上诉人刘为公、肖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曾苏莲及原审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公、肖娟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曾苏莲的诉讼请求;2、判决曾苏莲返还刘为公垫付款11800元。事实和理由:刘为公驾驶收割机在稻田里正常收割水稻,其工作场所属特定的高风险场所,曾苏莲在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的情况下仍然为了捡拾稻谷而擅自闯入收割机的作业场所,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审判决刘为公、肖娟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曾苏莲辩称,本案事故已经泰和农机部门依法认定为刘为公驾驶未经年检的农机具且操作不当造成的,刘为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刘为公、肖娟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XXX未予答辩。曾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为公、肖娟娟、XXX连带赔偿曾苏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59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中午13时许,刘为公操作赣04/52514号收割机(XXX所有)在泰和县××南源村牛角湾田间收割晚稻倒车时不慎撞倒正在田间拾稻穗的曾苏莲,事故发生后,曾苏莲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5806.26元及门诊费504元。曾苏莲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100元及因鉴定需要产生的检查费499元。该事故经泰和农机部门认定,肇事方刘为公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具及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苏莲未听从机主劝阻存在主观上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为公支付了11800元医疗费。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04/52514号收割机虽登记在XXX名下,但系刘为公为获取农机补贴而以XXX的名义购买。曾苏莲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310.2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5175.5元(10117元×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共59520.76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机事故造成公民健康、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经农机部门认定,曾苏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为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曾苏莲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为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为公主张其妻子肖娟娟不是此次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此次事故系刘为公为家庭经营作业时致他人受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娟娟虽无责任,但应共同赔偿。刘为公另主张曾苏莲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及相关药物3706元不应赔偿,治疗中的专业护理费与通俗意义上的护理费应当有所区别,且刘为公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曾苏莲主张XXX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肇事收割机系刘为公以XXX名义购买,XXX不享有该机车的实际支配权,于本案亦不存在过错,曾苏莲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为公、肖娟娟应共同赔偿曾苏莲损失的70%,计41664.50元,品除其先行赔付的11800元,尚应支付298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为公、肖娟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曾苏莲各项损失29864.5元;

二、驳回曾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99元,共计3084元,由曾苏莲负担925.20元,刘为公负担2158.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为公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具,在没有彻底排除安全隐患,即田间有人捡拾稻穗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进行收割作业,且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而曾苏莲在明知稻田里有机具正在作业却不听从劝阻依然在收割机附近捡拾稻穗,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由曾苏莲自行承担30%的损失,刘为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为公、肖娟娟上诉认为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刘为公、肖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