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78号
原告:赵宇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伟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
被告:姚丽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丽。
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许国清,公司职工。
原告赵宇晖为与被告傅伟军、姚丽芳、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傅伟军、姚丽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有一部分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为23000元);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宇晖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清、叶良标、被告傅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姚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7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伟军、姚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宇晖借款本金人民币4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宇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6元,减半收取607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