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050号
原告:陆某,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月嫂,住睢宁县。
被告:赵某1,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已经出嫁了,儿子赵某3于××××年××月××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小事在一起吵打,原告多次看在两个孩子份上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不理解。被告总是多疑,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前请。赵某1辩称,其对原告一直很好,不希望孩子在离婚的环境长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1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3。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好,其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的基础上多沟通,多交流,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综上,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和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