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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437号

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437号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红,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盛公司)与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红,被告太仓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环盛公司诉称: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茂林财富大厦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太仓茂林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的消防签证增加部分由被告太仓茂林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江苏环盛公司承建,工程已将完工交付。2015年2月10日双方根据审定价补签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8394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仅在2016年2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8394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仓茂林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环盛公司工程款2483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8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太仓茂林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98394元,之后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仅付款50000元,欠付工程款248394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江苏环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江苏环盛公司与被告太仓茂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太仓茂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茂林财富中心消防签证增加部分发包给原告江苏环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298394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2月5日,被告太仓茂林公司向原告江苏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系2015年2月10日签订,双方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价补签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后文龙。原告江苏环盛公司陈述,该工程系案外人后文龙借用其名义施工的。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后文龙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涉案工程是其挂靠在原告江苏环盛公司名下施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款认可由原告江苏环盛公司向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环盛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联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条,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环盛公司与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实际是案外人后文龙借用原告江苏环盛公司名义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归于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苏环盛公司要求被告太仓茂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839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江苏环盛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确认被告太仓茂林公司以248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江苏环盛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工程款248394元,并以248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在再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