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获悉朋友郭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四元路路口因停车事宜发生口角后,随同郭某某驾车至上址。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到场后,在不问是非情况下,上前对被害人余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并殴打闻讯赶来的余乙,造成余某甲1⊥1牙根折,∟2牙冠折,露髓,左眉弓部皮肤挫裂创,后行清创缝合及∟2牙抽髓治疗,现左眉弓部留有一长3.3cm皮肤瘢痕;余乙颈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两名被告人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余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文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获赔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2016)沪0113刑初895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