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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805号

邓波与吴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波,吴盛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805号原告邓波,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盛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邓波诉被告吴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波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盛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波诉称,2013年5月11日,吴盛胜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到1年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波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20000元。2、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盛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邓波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盛胜向原告邓波借到20000元,并向原告邓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2016年3月9日,原告邓波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3月9日为主张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盛胜向原告邓波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盛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程

审 判 员  杨守金

人民陪审员  梁 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