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民初343号

董丽芳与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丽芳,赵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43号原告董丽芳,女,汉族,1980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明,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

原告董丽芳与被告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洪兴及被告赵军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6年5月6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8日本案由

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逯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5年2月份,被告买车自己出资100000元,其他办手续等费用都是原告拿的,一共97000元,被告还向广发银行贷款29万多,向亚飞公司借款4万多。原告垫付的款项,双方约定月息1.3分,按月计息,十个月还完,每月归还本金9700元。被告还了11000元后,原告想让被告把剩下的钱一次还清,被告没钱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找到第三方把车买了,由第三方负责向银行归还贷款并向原告清偿欠款。车辆卖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没有向银行、亚飞公司和原告还款。原告认为,2015年原告确实曾因被告买车向其垫付过车款,当时仅仅垫付了大概一两万元,被告归还的11000元就是垫付的车款,但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向被告出借的97000元现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97000元,是否已归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97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打的,其他同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2015年6月3日原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1万元,用来归还豫H×××××车辆所欠2015年4月车款。2、2016年1月27日修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97000元,原告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被告已经向修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受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97000元借条的事实,也认可上述款项原告确实交付,但辩称该款项系其买车原告垫付款项,而原告坚持认为该款项与购车垫付款项无关,其确实曾为被告购车垫付过钱,但数额也只是一两万元,涉案款项是原告现金出借给被告的。为此,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就其所称的涉案款项借贷发生的事实接受质询。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8月8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于其向被告出具款项的事实,陈述为:原告曾经营运输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2015年,被告需要买车挂靠公司,当时公司刚好卖了一辆车,原告就分两次取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97000元,被告就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两三个月,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后来被告就购买了豫H×××××号牌车辆,并挂靠到公司。此外,原告还称其与被告仅有涉案款项一笔经济来往,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当本院询问被告所举还款条据载明11000元是否归还涉案借款时,原告称先前称与被告仅有涉案一笔经济来往是因为其忘了。实际情况是被告向其借款97000元,因车上需要用钱,还曾向其借了1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证据的关联性,第一次庭审被告对于收到原告97000元不持异议,仅就款项用途双方分歧较大,后经本院依法质询原告,其陈述用途与被告一致,均系被告为购车而向其借款97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还款数额,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条据载明金额为11000元,从条据所载文义来看,能够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11000元系所欠豫H×××××车辆同年4月份的车款,结合双方均陈述涉案97000元系原告为被告购车的垫资,此笔还款与借款时间也存在前后连续性,故该笔还款系归还涉案款项,这也能够互印被告答辩中陈述涉案款项曾和原告商定分十个月还清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该条据金额系案外其它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对于双方是否还存在涉案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其回答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至于被告陈述双方曾约定97000元借款月息1.3分,按月结息,虽然本院认定其所归还2015年4月份车款11000元,按照被告陈述计算本息与此金额较为接近,但原告对此并未承认;且即便被告陈述真实,其已归还的11000元包含一个月的高利息,但原告本次诉讼并未主张借款利息,只是要求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11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所举公安机关受案表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主要是为了证明在原告为其寻找车辆买家后,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商定在被告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后,下余被告未归还原告款项由案外人负责,被告卖车后,案外人拒绝还款,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涉嫌合同诈骗,故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此案。但原告并未认可同意将被告所负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对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在此基础上即便原告与案外人应受刑事处罚,也与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消灭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还款义务已消灭,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军明向原告董丽芳借款97000元用于购买豫H×××××号牌车辆,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10个月。截止本次诉讼,被告赵军明已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下余借款86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双方所举证据及在案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0元事实清楚,且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赵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负担197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