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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494号

茶某、张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何春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茶某,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何春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494号原告茶某,女,彝族,生于1995年1月20日,住凤庆县,现住凤庆县。原告张某1,女,生于2016年1月7日,住凤庆县,现住凤庆县。法定监护人茶某,女,彝族,生于1995年1月20日,住凤庆县,现住凤庆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春才,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7日,住凤庆县。

原告茶某、张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凤庆支公司)、何春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某、张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伟、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何春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丈夫张某2(已故)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平路由凤庆县红茶城往平村红绿灯方向行驶。01时48分,当张某2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行驶至凤平路红绿灯处时,与由滇红路向平村方向行驶的由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5309216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2和被告何春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丧葬费3223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7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6、办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827266.5元。上述费用,因被告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余额715266.5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责任双方张某2和何春才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何春才应承担的357633.25元,由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与被告何春才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6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上述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造成丧葬费损失32231.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诉称主张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损失52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159075元有异议,认为张某2生前系农村人口、被抚养人张某1系农村人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只能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认为如有证据证明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法院可以支持。

被告何春才除对原告上述诉称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3、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4、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如何确定;5、财产损失2000元应否支持。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高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当庭陈述欲证明死者张某2生前做药材生意,从2013年开始租证人家的房屋居住至今。2、身份证、结婚证及张某1的出生证明,欲证明原告与事故死者张某2的身份关系及张某1的出生时间。3、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4、租房合同及相关收条、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欲证明:(1)原告茶某与事故死者张某2自2013年开始租住凤山镇居民苏天福的房屋;(2)张某2生前从事药材批发工作。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证明、购销合同、王顺、杨志彪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事故死者张某2生前挂靠云南穗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药材生意;(2)张某2生前于2014年4月开始与证人做药材生意,张某2生前居住在凤山镇红土坡39号房屋。高某的证言,经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被告何春才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虽然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已作出解释,但证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2、3、4、5,经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被告何春才质证,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4其中租房合同、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房主苏天福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其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购销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某当庭陈述的部分证言虽然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矛盾,但证人对有矛盾的证言部分进行了合理解释,而且解释后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吻合,故依法确认证人高某的证言。对证据2、3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由于两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证据4其中身份证、房产证,证据5其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照片,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证据4其中租房合同、收条,证据5其中委托书、购销合同、证人证言,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涉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在后述部分综合评判,在

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进行确认。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何春才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在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且保险金额是300000元。经原告、被告何春才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何春才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春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丈夫张某2(已故)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平路由凤庆县红茶城往平村红绿灯方向行驶。01时48分,张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凤平路红绿灯处时,与沿滇红路向平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5309216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和何春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于2016年3月26日在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18时至2017年3月26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丧葬费损失为32231.5元。对本案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张某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身份、年龄和案件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如受害人死亡时是城镇居民,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否则,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倍计算。本案中,张某2死亡时虽然是农村居民身份,但其死亡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凤庆内,因此,张某2虽为农村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1)张某2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2)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3)云南省高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统计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据上述(1)、(2)、(3)点,本院确定张某2死亡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527460元。

二、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身份、年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案件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如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且属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同时,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张某2之女张某1于2016年1月7日出生,出生地在凤庆,虽至今未满一周岁,但其出生后一直与张某2及母亲茶某在凤庆共同生活,而且至今仍与其母亲茶某共同在凤庆居住生活,因此张某1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张某1年满十八周岁。由于:(1)张某1出生于2016年1月7日。(2)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3)云南省高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统计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4)张某1还有其母亲扶养。据上述(1)、(2)、(3)、(4)点,本院确定张某1的扶养费为17675元÷12个月×213个月÷2人=156865.62元。

三、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和何春才均有同等过错,且造成张某2死亡后果,结合凤庆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四、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应否支持,如支持,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当支持。本案中,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的后果,其父母为办理丧事,从安徽老家到凤庆,往返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同时,张某2父母及妻子因办理丧事也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丧事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支付的交通费和造成的误工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误工费以3人计算,误工三天,每天100元,合计误工费为9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900元。

五、财产损失2000元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结束后已向本院提交了《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和何春才表示认可,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该确认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云S×××××号二轮摩托车损失2815元。同时,由于肇事车辆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凤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应当由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65.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2231.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763457.12元。综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某2和何春才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2和何春才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63457.12元,由于何春才驾驶的云S×××××号小型丰田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63457.12元,应先由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51457.12元,其中何春才应承担的325728.56元,由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0000元,由何春才本人承担2572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茶某、张某1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茶某、张某1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300000元。

三、由被告何春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茶某、张某1结案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25728.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茶某负担239元,被告何春才负担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继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建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