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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464号

黄树华与缪以强、缪财明、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树华,缪以强,缪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464号原告黄树华,男,1958年3月25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缪以强,男,1991年6月25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缪财明,男,1967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树华与被告缪以强、缪财明、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华、被告缪以强、被告缪财明、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树华诉称,2016年5月16日07时05分许,被告缪以强驾驶摩托车沿定南县富工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工一路与富工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富工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黄树华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案外人任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以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树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37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缪财明,其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元,车辆修理费1370元,合计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以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黄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我的车辆,因此原告黄树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缪财明辩称,我是被告缪以强的父亲,被告缪以强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缪以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7时05分许,被告缪以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富工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工一路与富工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富工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由原告黄树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任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以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黄树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树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10元。原告黄树华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137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缪以强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缪财明。被告缪财明将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树华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结算票据、修理费结算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据等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缪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原告黄树华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缪以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财明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其所有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缪以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尽注意审查义务,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答辩时提出被告缪以强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责任属法定责任,不能因被告缪以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此辩解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缪以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缪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黄树华的医疗费41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137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树华的医疗费410元、车辆修理费1370,合计1780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10元;超过部分1370元由原告黄树华自行承担30%即411元,被告缪以强承担70%即959元。

二、被告缪财明对被告缪以强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树华负担7.5元,被告缪以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