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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34号

张福明与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福明,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福明,男,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洁,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住所地阳曲县泥屯镇归朝村。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被告李凯,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泥屯镇归朝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武(又名张四红),男,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福明与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曹洁、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被告张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明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张福明经人介绍与郝建军、被告张建武去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应聘货运大车汽车驾驶员,该厂对应聘人员进行操作测试。中午11时许,被告张建武在试操作汽车倾倒石料后下坡过程中,由于汽车发生故障致使车辆撞击石块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福明、张建武、赵和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张福明被石料厂赵四毛厂长安排人送往太钢总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明曾向泥屯派出所递交报案材料,但是派出所没有受理。住院期间手术前,石料厂赵厂长曾拿三万元与原告妻子商量支付三万元一次性了结后再不负责,协商未成,厂里拒绝支付手术费用,原告家属只得借钱为其做手术。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福明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同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4月23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张福明的申请。原告的伤情先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和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多次与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协商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0756.0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未答辩。被告李凯未答辩。

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处理,如果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但是到现在为止这个事情没有经过公安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责任不清晰,无法确认责任主体。2、按正常来讲不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均应由司机作为第一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遗漏了必要的主体,应该由司机承担责任。3、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为事发时是在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和司机没有关系,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所以说从法律角度来讲被告公司不属于责任主体范围,另外事发后被告公司出于个人原因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用,对此原告应当予以退还。4、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和本案的发生没有关系,因为事发时该厂已经退出了石料厂的经营,石料厂由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建武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试驾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试驾车辆进行检查并确保车辆刹车安全,被告张建武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相反,张建武在驾驶过程中发现刹车失灵及时采取了避险措施,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张建武驾驶车辆是受到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进行试驾,其对车辆状况完全不了解,也不存在过失,综上,被告张建武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张福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建武等去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应聘,因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招用大货车驾驶员,对该岗位人员的技能方面有相应的要求,故该厂对应聘人员进行操作测试,测试合格后决定是否录用。原告张福明操作测试完毕后,另一名应聘人员即被告张建武在操作测试时,原告张福明坐到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在车辆下坡时发生事故,导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张福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明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太钢(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2月卧床休息;2、术后3月内每月复查一次腰椎正侧位DR片,了解内固定物位置及骨折复位是否存在丢失;3、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张福明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3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张福明的仲裁申请事项。2015年6月16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6028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明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玖)级伤残。原告张福明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福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福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4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明所受损伤构成Ⅸ级(玖级)伤残。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为原告张福明垫付医疗费4414元。

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与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存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郝建军、张艳军、张四红的书面证明,报案材料、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发票、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王建军、张二平、张跃明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张鹏的书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代红亮、王俊平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餐饮服务备案登记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商榷函》及其邮政EMS邮寄凭证、被告张建武提供的张建武的驾驶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福明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4340.01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37340.01元。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太钢(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山西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8225元)、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88.2元),未提供医嘱及相应的药品名称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给原告张福明垫付医疗费4414元,故原告张福明的医疗费为24412.81元。2、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张福明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月卧床休息”,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6天+60天)=2280元。4、原告主张由妻子郝翠英护理,按其月工资收入15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月卧床休息”,原告护理费应为30467元÷365天×(16天+60天)=6344元,因原告张福明主张5400元,故原告张福明的护理费为5400元。5、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2015年2月25日住院,于2015年6月16日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187元÷365天×110天=18139元,因原告张福明主张18000元,故原告张福明误工费为18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326元,原告张福明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福明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0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628.81元。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作为招聘驾驶员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是该公司招聘大货车司机,且自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已退出经营,是由公司负责经营。故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对原告张福明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张福明在操作测试完毕后,没有及时下车,坐到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应该意识到另一名应聘人员被告张建武在操作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张福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98628.81元,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和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即69040.17元,原告张福明承担30%的责任即2958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李凯,故被告李凯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张建武去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应聘,是在该厂提供的车辆上按照该厂工作人员指示进行操作测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建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张福明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被告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9040.17元。

二、被告李凯对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赔偿原告张福明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张福明负担1168元,被告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李凯、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唐军

代理

审判员  任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