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现年53岁,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被害人罗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汉族,现年30岁,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被害人罗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汉族,现年28岁,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被害人罗某甲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男,汉族,现年24岁,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被害人罗某戊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女,汉族,现年24岁,住甘肃省和政县。系本案被害人罗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海,曾用名马艾有布,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回族,粗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指派辩护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明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原审被告人马明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明海携带刀子来到被害人罗某甲医药店,在店内马明海用刀子将罗某甲伤,罗某甲医药店后,马明海追上罗某甲家集集市上街口公路边,又用刀子将罗某甲割裂,致使罗某甲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他人用单刃刀锐器刺破左右颈动脉、颈静脉、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凶器刀子、和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马明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明海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海无视国法,持刀行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明海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马明海还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提出的死者罗某甲23480元;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的上诉理由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明海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021元。上诉人马明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明海具有犯罪动机和目的,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上诉人马明海于2012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刑时,经鉴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其后没有证据显示马明海获得了有效治疗、疾病基本痊愈,说明马明海从前次服刑结束至今,仍处于发病状态。为慎重起见应对马明海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3、鉴于上诉人马明海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主观恶性,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上诉人马明海携带刀子来到被害人罗某甲位于和政县买家集镇的兽医药店,在店内马明海用刀子将罗某甲伤,罗某甲医药店后,马明海在买家集集市上街口公路边追上罗某甲刀子将罗某甲割裂,致使罗某甲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右颈动脉、颈静脉、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348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作案凶器刀子一把从上诉人马明海身上扣押木柄单刃刀1把,刀刃长18厘米,全长30厘米,刀刃上染有血迹。(2)从和政县买家集集市罗某甲内提取到老北京布鞋一只。从买家集集市罗某甲提取到白色背心一件,黑色短裤一条,条纹内裤一条,老北京布鞋一只,白色袜子一双。(3)从上诉人马明海身上扣押所穿的带有血迹的绿褐色休闲衫一件,灰色长裤一条、褐色休闲网鞋一双、蓝色线裤一条。2、书证(1)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明海出生于1971年6月2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和政县人民法院(2012)和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25日和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明海有期徒刑六个月。(3)和政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和政县买家集集市上街口发生一起命案,后和政县公安局出警在买家集镇下桥口将马明海抓获,后从马明海上身内口袋搜出带有血迹的刀子一把。(4)提取笔录证明,从罗某甲提取到型号SHYS99的黑黄相间的长虹直板手机一部。(5)扣押笔录证明,从马明海处扣押PHLIDS600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小笔记本一本,马艾有布身份证一张,马明海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移动手机充值卡一张,现金144.5元。(6)提取笔录证明,从买家集集市上街口罗某甲的血泊处提取血迹一份,从罗某甲前人行道上提取血迹一份,从罗某甲门口处提取血迹一份。提取到马明海双手擦试棉签拭子两份。(7)领条证明,马兰花从县公安局民警处领取PHLIDS600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小笔记本一本,马艾有布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移动手机充值卡一张。现金144.5元。罗某乙从县公安局领取到型号SHYS99的黑黄相间的长虹直板手机一部。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马某甲辨认出马明海(是“尕猫娃”的儿子)就是2014年7月18日下午用刀子割罗某甲人;马建华辨认出马明海(也叫马艾有布)就是2014年7月18日下午,拿着刀子往下集口走的人,当时看到他的手上有血迹;王某某辨认出马明海就是2014年7月18日下午,拿刀子戳伤罗大夫的人;马某辨认出马明海就是2014年7月18日下午,拿着刀子追罗大夫的人,也就是罗大夫被绊倒后,用刀子割罗大夫脖子的人。4、鉴定意见(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2年3月1日出具的[2012]精鉴字第15号《对马明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故应有限制责任能力。(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2014]精鉴字第72号《对马明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但作案时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支配,故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罗某甲他人用单刃刀锐器刺破左右颈动脉、颈静脉、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用棉签提取的现场桥头血泊中的血迹”、“用棉签提取的现场兽药店地面上的可疑血迹”、“单刃匕首刀刃中部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马明海所穿褐色休闲服外套前胸部处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罗某甲该血痕为罗某甲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用棉签提取的被告人马明海双手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马明海所穿灰色长裤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马明海所穿褐色休闲鞋面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明海,支持该血痕为马明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我到罗某甲买了药,回到自己的卖炭处挖水渠,过了三四分钟,我听到“尕猫娃”的儿子在吵闹,我就回头看见罗某甲在公路上,“尕猫娃”的儿子站在罗某甲,弯着腰用刀在罗某甲里割了一刀,后“尕猫娃”的儿子把罗某甲下了,之后他起身向我站的地方走了几步,并指着我的方向骂着说:“你我的卡上的钱提过了,我你哈试地哈”。我看他走来,就赶紧拿起一个木板,他就转身往下街口方向走了。我就过去看,见罗某甲有伤,背部的一个伤口里血还流着呢。(2)证人马某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和王牙某某在我父亲商铺门前坐着时,看见一个胸部流血的男子,朝着街道上方跑了过来,那名男子跑了约两三米,就倒在我面前的公路上,这时,一个男子手拿一把刀子跑到倒地男子跟前,用刀子向那名倒地男子脖子戳了一刀,当时我和王牙某某吓坏了,就连忙跑了。(3)证人侯某某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4点50分左右,马艾有布(马明海)来到我的小卖铺里,给我说:“在贾台林里睡了一会,他醒来后把一个海马王子杀哈了,血流下很多”。他问我信不信,我说信呢,他说你不信是,我你哈信地哈呢。之后他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听人们喊着说人杀了,我就从门缝看见马艾有布拿着一把刀子往下街口走,手上都是血。后我走到上集口看时,见罗某甲路边上,血流了很多,人已经死了。(4)证人马某庚者证明,我的丈夫在买家集街道上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铺,2014年7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刚走出铺子,看见隔壁兽药铺的老板往上街方向跑,在他身后四五米的距离,一个男子手拿刀子在追,后兽药铺老板跑到路边一辆拉水泥的大车后面,我看到兽药铺的老板背部有血,我当时害怕就赶紧进了铺子。我当时看见那个男的手拿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刀,刀刃上有血迹。(5)证人苏某某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去罗某甲买药,我买上药后出了药铺朝上走了大约20米左右,听见后面有脚步声,我转身看见罗某甲血,朝我方向跑来,我也急忙往上走,后来听说罗某甲刀戳死了。当时谁戳了的我不知道,后听说是马明海戳死的。(6)证人马某辛证明,我在买家集街道开了一家移动手机连锁店。2014年7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铺子里,忽然我看见集上的王某某往街道下面跑,这时候一个在集上跑面的的司机冲进我的铺子,这个人一进我铺子就赶紧把我的铺子玻璃门关上了,同时在喊“杀人了,杀人了”我准备去看,这个人把我拉住了,这时我从门玻璃里看见买家集寨子沟村的马艾有布拿着一把刀子,正从我的铺子门前走过,马艾有布双手拿刀,他的双手有很多血,就赶紧给公安局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出去看见在铺子对面约50米左右的路边,罗某甲上一动不动,身下流了很多血。但不清楚罗某甲事被杀死的。(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我在马某铺子门口坐着,我看见集镇上卖兽药的那个人往上集方向跑,当时他的身上有血,他身后四五米的距离,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子在追那个卖兽药的人,看到此情况,我就直接跑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听说卖兽药的人被那个人杀了,那个男子拿的刀长约20厘米的一把单刃刀。(8)证人马某壬证明,罗某甲被人杀害,但不知具体情况,听人们说是马艾有布用刀子杀害了罗某甲前马艾有布到我榨油坊灌油,但没有付钱就拿着油走了,临走的时候马艾有布对我说:“这个房子是我的,房钱他们收着呢”,还证明马艾有布经常在身上携带刀子。(9)证人马某乙(系马明海邻居)证明,马明海平时装疯卖傻,经常在身上携带一把刀子,经常打他母亲,但对他的孩子们很疼爱,具体有无精神方面疾病不清楚,几天前我在自家大门外挖水沟时,马明海来到跟前,从怀中抽出一把刀子来戳我,我看见后赶紧跑了。不知道这次马明海用刀伤人的情况。(10)证人马某癸证明,去年马明海到其诊所收房钱,说以后不要给水泥厂交房钱,要给他交。听庄子里的人说马明海有精神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11)证人马某丙(系马明海儿子)证明,7月18日早上9时许,我父亲马明海在家吃完早饭后,他说是逛街去呢,就走了。到中午12时30分许,他回到家中吃中午饭,吃完饭后我父亲叫我和他一块到街上浪走,我们浪了一转后,走到买家集集市的下街口处,我父亲对我说:“你家里去,爸爸再浪一转去”,后他就往街道上口走了,我回到我家大门口玩。到了下午5点左右,人们对我说我父亲马明海在买家集集市的上桥口处用刀子把一个人戳哈了。过了一会,我父亲回到家中,我看见他左手上缠有纱布,他在家中的自来水跟前取掉纱布洗伤口,我问他:“爸爸,你怎么了?”,他说:“爸爸的手刀子割下了,你家里玩着,我和政(县城)去了手哈纱布包的哈”。随后我走出大门跟在他后面,在买家集集市桥头处,我父亲马明海被警察抓了。(12)证人马某丁、张某某、马某戊(系马明海同监舍在押人员)证明,马明海在监舍里与大家关系不好,经常与别人发生冲突,自言自语、乱说乱喊,与人不好相处,说些让人听不清楚的话。(13)证人马某己、年某某、卜某某(系和政县看守所管教民警)证明,马明海自入所以来,不思悔罪,装疯卖傻,不服从管理。羁押期间做事无规律,说话无逻辑,天天要求释放。6、上诉人马明海供述与辩解昨天下午4时许,我在我家的园子中割草,我的右手大拇指被镰刀割伤,就到买家集卫生院包扎伤口,卫生院的大夫说这个伤口不好包扎,让我到和政县医院包扎,我刚走到买家集镇下面的桥头上时,派出所的两个民警把我抓住带到了派出所,接着民警把我带到县医院去包扎,县医院的大夫建议我去州医院,民警又把我带到州医院包扎伤口,临夏州医院没有治疗,又到临夏市医院为我的手动手术治疗后,民警把我带到和政县公安局。我身上带着一把单刃刀,刀刃长约5寸左右,木把子,我被民警抓获后,刀子被他们扣去了。身体和衣服上的血是我自己手上的。侦查机关对审讯上诉人马明海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并刻制成光盘。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判赔适当。所提要求马明海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马明海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就某某的“被鉴定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某某,且鉴定意见明确,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上诉人马明海的两次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针对马明海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两次不同的犯罪事实和行为进行的鉴定,结果虽不一致但并不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否定,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明海持刀刺、割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原判定性正确。犯罪动机因不属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故虽无证据证实马明海的真实犯罪意图,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原判根据马明海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处刑罚,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明海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明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唐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毛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