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6民初2507号
原告:付西才。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
原告付西才与被告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付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截止到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截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平台告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的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居住地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西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