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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凯与李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凯,李阳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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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6045号原告崔凯,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李阳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崔凯与被告李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崔立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向硕和

人民陪审员吕鹤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凯起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李阳磊陆续在崔凯的店铺佘取工程材料并签下收货单。后崔凯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6月6日,经崔凯要求,李阳磊写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李阳磊仍未偿还,崔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阳磊偿还欠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阳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崔凯向李阳磊供应工程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6日,李阳磊向崔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崔凯材料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李阳磊,2015年12月6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崔凯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崔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凯与李阳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崔凯向李阳磊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李阳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根据崔凯持有的欠条,可以确认李阳磊尚欠崔凯2.2万元材料款未付,对崔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阳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崔凯相应的利息损失。李阳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凯支付货款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凯支付利息(以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斌

人民陪审员  向 硕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