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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75号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庆云县。2015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庆云县柳家新村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趁合租人赵某外出之机,进入赵某房间,将赵某放于卧室红色木头凳子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损失1440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