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吴永振,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金峰,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贯轻,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帅,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
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与被告李洪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诉称,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李洪帅连续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38500元,并于同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8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洪帅于2015年5月中旬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38500元,后三原告于同月3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短信记录一宗,证明三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录音一份,证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审查,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提交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电子证据,且未经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洪帅向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洪帅向吴永振、韩金峰、王贯轻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238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特立字据为证。”,被告李洪帅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洪帅向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且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38500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涉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8000元为宜,被告应当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振、原告韩金峰、原告王贯轻借款23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李洪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苟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