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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401号之一

曹全胜、李淑芝等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全胜,李淑芝,李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401号之一原告曹全胜,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芝,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与原告曹全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峰,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淑芝、曹全胜诉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俊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友谊街18号楼10号居住,本案应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俊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俊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岳华锋

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玉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