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4执270号之二异议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正兴,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申请执行人张绪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王建才,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英山县。本院在执行胡正兴、张绪林与王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与王建才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王建才向异议人交纳建房保证金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异议人不是王建才的所在单位,并未收取王建才交纳的保证金,即使收取了建房保证金,也是履行合同保证金,不是王建才可以随时支取的收入,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胡正兴、张绪林与王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前,张绪林、胡正兴、谭道全、彭斌等四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鄂英山民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建才在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建房保证金2850000元予以扣留,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8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于2015年8月24日向王建才送达。后胡正兴、张绪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才与胡正兴、张绪林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以(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3月,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曹华表示,如王建才未按期履行,该公司可协助执行,因公司经济困难,可以商品房予以协助。后王建才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胡正兴、张绪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1124执27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王建才在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建房保证金2147559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并要求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另查明,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年8月向王建才和异议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2016年6月16日,在近十个月的期限内,王建才和异议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保证金事实及协助义务的认可。现异议人提出异议,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原黄石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全意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