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的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其先后与本案上诉人的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合同,且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东之间因主合同履行分歧而引发的后续问题,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案件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立案的证据。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审 判 员 高淑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