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596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轻纺城3街50号。经营者:胡春珍,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远,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萍,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与被告王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182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布料,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布料款)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2月7日借都得利现金1318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1680元,余130182元至今未付。被告王玉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玉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具备证据的相关要素,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萍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处购买布料。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玉萍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截止2015年2月7日,借都得利纺织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圆小写131862元借款人王玉萍身份证号4129021978042××××1电话号码136××××8134735550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玉萍偿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1680元。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萍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处购买布料,并给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出具记载欠款数额的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王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款13018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都得利布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孟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