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267号
原告:孟莉莎。
被告:陈瑞。
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
法定代表人:方玉昌。
原告孟莉莎为与被告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砂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莉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天安砂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孟莉莎起诉称:被告陈瑞因天安砂石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陈瑞借款后共写下六份借条,合计9000000元,该六份借条均是原告陆续分次借给被告陈瑞,再由被告陈瑞写借条。被告陈瑞在2013年1月18日写下一份证明,向原告说明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天安砂石公司,并注明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陈瑞陆续支付利息,并未按约定的月息1.5%付足。被告陈瑞在2015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至今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份起至判决确认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中三笔借款共计4000000元系临时周转,未明确利息,且之后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故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瑞、天安砂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孟莉莎、田云华、孟红等人帮助本公司融资贰仟万元。用于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利息为1.5%。特此证明。”被告陈瑞姓名处盖有“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5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被告陈瑞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4000000元、16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5日的2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的400000元、2015年2月2日的1600000元均未载明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的1000000元、2015年1月5日的4000000元载明月息1.5%。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份。被告陈瑞确认已收到借条中的款项,并认可证明中的印章系其加盖。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孟莉莎提供的证明、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陈佳子的证人证言、本院向陈瑞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向魏仲君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莉莎与被告陈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瑞主张。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明看,被告陈瑞已明确原告的融资用于被告天安砂石公司项目建设,在证明处还加盖了被告天安砂石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陈瑞在当时系被告天安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来说,已能形成内心确信,认为被告陈瑞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安砂石公司应与被告陈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明确,其中三份未约定利息的借款系被告陈瑞用于临时周转,所以没有写明利息,故该三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该三笔借款不主张利息,而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天安砂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孟莉莎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瑞、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4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