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623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信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鄂尔多斯市信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信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信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