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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92号

欧阳国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欧阳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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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国忠,绰号“老王”,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欧阳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欧阳国忠在其位于栗木镇大合村委黑石垒村处经营的鸭场房间内,容留欧某2、欧某3、常某、欧阳某敏吸食冰毒。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欧阳国忠在其该鸭场房间内,再次容留欧某2、欧某1、常某、木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扣押清单及冰壶照相;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欧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的证言;4.被告人欧阳国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国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