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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05号

尹建康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尹建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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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康,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已判决)因喜欢穆某,但其认为穆某喜欢袁某1。于是在2015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与穆某因袁某1吵架后,廖某遂让被告人刘某(已判决)去找被告人尹建康一起打砸袁某1车牌号为渝B×××××的奔驰轿车。刘某到被告人尹建康家后,因被告人陈某(已判决)也在场,三人遂到习水县温水镇长广国际楼下对袁某1停放的奔驰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副驾驶位前仪表台及左后门板、右前门板被砸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1号牌为渝B×××××的奔驰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28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建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尹建康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

被告人尹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当庭辩称参加砸车系受到被告人廖某的胁迫才实施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已判决)因喜欢穆某,但其认为穆某喜欢袁某1。于是在2015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告人廖某与穆某因袁某1吵架后,廖某遂让被告人刘某(已判决)去找被告人尹建康一起打砸袁某1车牌号为渝B×××××的奔驰轿车。刘某到被告人尹建康家后,因被告人陈某(已判决)也在场,三人遂到习水县温水镇长广国际楼下对袁某1停放的奔驰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副驾驶位前仪表台及左后门板、右前门板被砸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1号牌为渝B×××××的奔驰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282.50元。另查明:廖某、陈某、刘某因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廖某、刘某、陈某已与被害人袁某1就被砸车辆的的相关费用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袁某1对三人打砸其车辆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韩某、穆某、张某、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尹建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廖某、刘某、陈某的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康因兄弟情义,接受廖某的指使打砸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车辆的行为,性质恶劣,且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被告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建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尹建康当庭辩称其实施犯罪系受廖某胁迫,但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此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尹建康受廖某指使实施打砸行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尹建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麒菱

代理

审判员  谢涛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