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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862号

许云锋与蔡海波、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云锋,蔡海波,梁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862号

原告:许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96。

委托代理人:郭高汉,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818。

被告:梁小红,女,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326760518546、440682197605181723。

原告许云锋与被告蔡海波、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小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蔡海波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25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被告蔡海波因购买本田小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蔡海波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其汽车年审支出并向原告书面确认截至当日止尚欠原告50000元,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蔡海波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海波收到现金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5日,被告蔡海波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蔡海波收到现金借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蔡海波未能还款。被告梁小红与蔡海波系夫妻关系,应对蔡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025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起诉之日;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8111元);2.被告蔡海波支付原告前期律师费3000元;3.被告梁小红对被告蔡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补充说明:(一)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尚欠50000元)。分两部分计息:一部分自2014年4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计至2015年3月8日,按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为2000元;第二部分从被告蔡海波出具写欠条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第二笔以2500元为本金自原、被告确认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该借款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后补签字据。(三)第三、四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30000元、20000元,分别从2015年12月5日、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蔡海波答辩称:(一)被告蔡海波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中尚欠款50000元,该5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确认。(二)原告主张的第二笔2500元并非借款,原告没有实际提供款项,该2500元是被告蔡海波的车辆以30000元抵债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蔡海波收取2500元车辆过户费用。(三)第三笔13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蔡海波。对应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蔡海波经协商后均同意以第一笔债务尚欠的50000元加上产生的利息而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旧债及利息的重新确认,并非新债。(三)对原告主张第四笔2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蔡海波已经归还其中10000元。被告梁小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海波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车辆查询信息(盖章打印件)、借条(原件)、2015年12月5日、25日借款合同2份(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蔡海波自2014年4月1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共计2025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蔡海波直未予支付。4.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3000元律师费,后期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蔡海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蔡海波与梁小红已经离婚。对证据3中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查询信息、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借款合同所涉的130000元系已经包括借条中确认的借款50000元。对证据3中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已经归还其中10000元。对证据3中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银行取款凭证的关联性,经查,该项证据仅反映原告银行账户取款流水交易情况,不能反映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蔡海波用于购买车辆。2015年3月9日,被告蔡海波就上述借款未还的部分50000元出具字据给原告,内容为“蔡海波借许云锋5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旧车欠审车费25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海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海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蔡海波确认收到上述现金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月25日,被告蔡海波再次与原告签订同样格式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海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蔡海波确认收到上述现金借款,借款期限为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蔡海波未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蔡海波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

一、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

二、原告为起诉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蔡海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2015年3月9日字据所涉的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蔡海波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2015年3月9日字据所涉的2500元、同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3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蔡海波的问题。经查,对于2500元,字据中反映系“旧车欠审车费”,反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代垫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费用已经产生,被告蔡海波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2500元不认定为案涉借款。对于13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内容,被告蔡海波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借款”,庭审中被告蔡海波确认其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但否认该合同中其确认收取借款的内容。由上可见,被告蔡海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庭审中就《借款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提供该130000元给被告蔡海波。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蔡海波提供借款合共200000元。另被告蔡海波庭审中称已经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3月9日字据所涉的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确定的利息2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自立据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5日、12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30000元、20000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便于计算,自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624.1元,余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经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亦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蔡海波承担,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小红的责任,经查,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2月9日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蔡海波确认2015年3月9日字据系双方补签,所涉的借款实际于2014年4月1日发生,而该期间两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债务没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字据立于两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小红对此知情并同意承担字据所涉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小红对该5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共150000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再次结婚登记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小红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梁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云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许云锋;

二、被告蔡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云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4.1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许云锋;

三、被告蔡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云锋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梁小红对被告蔡海波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08元、财产保全费1638.05元,合计396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海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梁小红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温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