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再2号
原告:陈俊硕,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涛,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龚燕芳,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
原告陈俊硕诉被告林涛、龚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查明,被告林涛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已被拆迁,本案另一被告龚燕芳住所地为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
本院认为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林涛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涛有与该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被告林涛的住所地应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6年1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再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组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龚燕芳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为人民币3000元,每月24日支付。但被告林涛在2013年5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涛已欠付原告借款本息达人民币278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林涛多方催讨,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目前原告已与被告林涛失去联系。被告龚燕芳系被告林涛配偶,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涛、龚燕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000元,每月24日支付月息,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5月26日,被告林涛支付月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住所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四区2座406室被拆迁后,不知去向。另查明:被告林涛、龚燕芳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协议离婚。同年12月11日登记复婚,2015年5月18日再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月息银行往来明细、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龚燕芳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按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1.5%)标准支付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涛、龚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涛、龚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硕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涛、龚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玲
审判员 林灵雯
审判员 宋瑞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