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463号
原告:夏文珍。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慧,主任。
原告夏文珍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珍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与黄公望村村民杨玉明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户口迁入黄公望。黄公望村于2007年12月由原华墅、白鹤、株林坞、横山四个自然村合并而成。2014年1月20日经省政府同意,富阳区人民政府以富阳区2013年度计划第二十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用土地61.1095公顷,其中征用黄公望土地面积19.4898公顷(计292.347亩),发放征地补偿费23096929元。2014年3月6日,黄公望村经村支两委讨论、全体党员同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按村户籍为准,将横山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分配给村民,每人151800元。但两被告以原告夏文珍是嫁入本村的媳妇为由对原告不予发放,后经法院判决两被告已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25日,黄公望村分两次经村支两委讨论、全体党员同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按村户籍为准,将横山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村民,每人合计67800元。但两被告仍以原告夏文珍是嫁入本村的媳妇为由对原告不予发放。原告认为,原告是以婚嫁迁入户口,婚后也一直随夫杨玉明居住在横山村中心路33号,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两被告以“土地征用款按离婚后在册妻子户口分配,再婚后妻子不予分配”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67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黄公望村村民杨玉明登记结婚,户口迁入黄公望。2、黄公望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黄公望村横山组农户青苗费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决定向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补偿费7800元、安置补偿款60000元,根据分配方案未向原告发放的事实。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在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黄公望村横山组2015年农户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黄公望村横山组2015年农户青苗补偿款发放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向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费7800元、安置补偿款人均60000元的事实。5、(2015)杭富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公望征地事实以及原告曾以类似诉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事实。6、(2016)浙011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户口同一天迁入黄公望的人员,以类似诉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1年2月17日与黄公望村村民杨玉明登记结婚,××鑫户内,此前该户已在黄公望村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014年2月11日,富阳区国土资源局征用黄公望村19.4898公顷集体土地,支付征地补偿费合计23096929元。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经黄公望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黄公望横山组农户青苗费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人均78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至6月30日止。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经黄公望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黄公望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偿款人均600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该村村民离婚后再婚的妻子,不能享受款项的分配。两被告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补偿费7800元、安置补偿款6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7800元,两被告依据上述分配方案未向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征收补偿费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分配方案,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其丈夫所在户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迁入其丈夫所在户时,黄公望已完成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不可能登记在其丈夫所在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按照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提倡在承包期限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2013年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告户口迁入其丈夫所在户后,即成为其丈夫所在承包户内人员,享有黄公望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公望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同一时间内迁入黄公望村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因此,两被告以原告系其丈夫的再婚妻子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文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