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634号原告任兴旭,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生,新疆尉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淑琴,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王晓芳,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河南省郸城县人。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晓芳,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兴旭诉被告王晓芳、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旭的委托代理���张涛、周淑琴、被告王晓芳、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旭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王晓芳要求于当年6月6日、7日、7月8日分三笔将300000元打入被告王晓芳的个人卡号中。但被告王晓芳收到原告资金后,拒绝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反复追索还款,被告王晓芳、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推拖不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芳、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损失17040元。
被告王晓芳辩称,答辩人王晓芳与被答辩人任兴旭之间不存在民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诉称在2015年6月6日、7日、7月8日分别向答辩人的银行卡汇入30万��属实,但是,该笔资金是被答辩人为案外人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在2015年7月l日与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答辩人任兴旭和许仕平同属于保证人,被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权利人。被答辩人应当向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收到被答辩人代替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条,答辩人不可能再给被答辩人出具收条。况且,该30万元保证金在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有会计记载。被答辩人诉称没有向其出具收条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答辩人偿还其30万元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任兴旭的诉讼。
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是其为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我公司在第二师三十六团开发的畜牧养殖项目施工提供的保证金,所提供的施工主体是张宜国,该施工合同仍在履行阶段,原告为该公司保证的事项没有终结,所以原告主张还款或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要返还给本案的原告,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工程承揽合同履行完毕或予以结算;(2)要通过巴州永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宜国的共同确认;(3)原告必须要交回由2被在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
原告诉称的300000元我公司已经收到。该300000元属于公司与原告和巴州永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张宜国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其本质是工程保证金,与被告王晓芳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王晓芳汇款50000元整。2015年6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王晓芳汇款200000元整。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晓芳从原告给其汇款金额中分别消费129900元和6397.09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购得车架号为LSGJB84J7FY073025别克小轿车一辆,价款为129900元(含税),同日,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购得别克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共缴纳保险费6187.09元。2015年6月11日,车架号为LSGJB84J7FY073025别克小轿车登记在了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以发包方将36团养殖基地承包给了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司,《施工承包协议》落款处张宜国以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2015年7月1日,张宜国与原告及许仕平签订《工程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巴州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由原告及许仕平代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晓芳从其邮政储蓄尾号为8121的卡中给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16的卡中汇入17777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晓芳从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16的卡中支取了200000元后在柜台将该200000元存入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中。2015年7月8日,原告又给被告王晓芳汇款50000元整。2015年7月9日,被告王晓芳从其邮政储蓄尾号为8121的卡中支取48000元现金后将其中45000元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中。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晓芳从其邮政储蓄尾号为8121的卡中支取75000元现金后将该75000元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中。另查,被告王晓芳系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明细五份、购车发票一份、保险单二份、车辆登记证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工程担保承诺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为《工程担保承诺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保证金的金额,且从《工程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对工程提供的担保是人的担保,而非现金担保。虽然被告王晓芳提供了收条证实该笔款项系工程保证金,但收条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晓芳称原告给其转账的款项系工程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款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王晓芳转账的行为系借款行为。被告王晓芳虽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300000元款项,但被告王晓芳系被告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王晓芳的当天或短期内,被告王晓芳便将原告转账的款项均用于了公司支出或将相关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内,故以上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如被告王晓芳、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逾期未给原告还款,应给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芳、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原告任兴旭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8元,被告王晓芳、铁门关市绿峰生态农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2865元,剩余162.8元由原告任兴旭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