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936号原告王蜻水。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奇,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原告王蜻水与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蜻水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罗文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蜻水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是原告解除与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转由被告承包,经双方协商,被告对于原告的先期投入给予补偿,包括土地租金、亭廊建设、环山路租金、水利工程、办公设施等共计200万元。合同约定:“补偿金分三期给付,2014年9月24日前给付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其余12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只给付了第一期补偿金30万元,余下两期补偿金170万元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补偿金170万元。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解除与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转由被告承包,被告对于原告的先期投入给予补偿,共计200万元。并约定:“补偿金分三期给付,2014年9月24日前给付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其余12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给付了补偿金30万元后尚欠原告补偿金170万元未付。现原告王蜻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补偿金1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给付第一期补偿金30万元后,余下两期补偿金合计170万元均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蜻水补偿金人民币1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00元,由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