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柳州市中××建设工程××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O16年7月5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日产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中区文昌桥东侧桥头处与前方车辆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覃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22mg/1O0m1。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覃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9日,覃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O16年7月5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vascript:SLC(17010,67)”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