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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0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与潘国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潘国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住所地黄石市亚光新村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9781-5。负责人汪小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珍珍,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国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与被告潘国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淑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鲁纲、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金枣苑·月亮湾二期6号楼幢1单元17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3350.88元,累计未还本金为198948.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57.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11423.17元(此处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具体数额以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告银行个贷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金枣苑·月亮湾二期6号楼幢1单元17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支付凭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24万元。证据材料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拖欠的本息数额。证据材料四,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与被告潘国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国佐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黄石市沿湖路37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28个月,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金枣苑·月亮湾二期6号楼幢1单元1703号(沿湖路375-6-1-1703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黄房2009他字第613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6657.03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1423.1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与被告潘国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与被告潘国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国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57.03元。

三、被告潘国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11423.17元;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潘国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亚光支行对被告潘国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金枣苑·月亮湾二期6号楼幢1单元1703号(沿湖路375-6-1-1703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潘国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潘国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鲁 纲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