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
法定代表人:沈月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林,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尔。
上诉人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吉尔(以下简称力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1日,陈吉尔进入力盟公司冲床冲压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其中试用期一个月,岗位为车间领班,实行标准工资,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加班工资(浮动)为3630元,采用标准工时制,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4日,陈吉尔在冲压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至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力盟公司支付。2015年9月11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吉尔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力盟公司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2月19日,陈吉尔递交辞职申请表,力盟公司同意陈吉尔的辞职申请。2015年3月至6月期间,陈吉尔每月上班天数分别为:25天、27天、17天、24天,每天工作8小时,陈吉尔应发工资分别为:4512元、4918元、3022元、4344元,平均工资为4199元。后力盟公司申请仲裁,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力盟公司支付陈吉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7.50元、住院护理费1619.8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驳回陈吉尔的其他仲裁请求。力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力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陈吉尔进入力盟公司,在冲床冲压车间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470元,力盟公司为陈吉尔办理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5年7月4日,陈吉尔在工作中受伤,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工伤十级。2016年2月19日,陈吉尔递交了辞职申请,力盟公司同意陈吉尔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力盟公司认为,陈吉尔工伤发生前仅在力盟公司工作了四个月,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确定,而不应以在力盟公司的四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且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在其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无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书属程序错误。现力盟公司诉请判令力盟公司应支付陈吉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50.90元;支付陈吉尔停工留薪期工资7054.25元。陈吉尔在原审中辩称:陈吉尔每月工资为5100元,力盟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力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吉尔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力盟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陈吉尔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陈吉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院依照陈吉尔受伤前实际工作时间内的月平均工资4199元进行计算,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93元,力盟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对力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力盟公司对其停工留薪期2.5个月无异议,对其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当依照陈吉尔受伤前平均工资并扣除加班工资进行计算,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数额有争议,该院根据陈吉尔的月基本工资1470元、月制度工作天数应为21.75天和双方确认的月工作天数,依法计算陈吉尔2015年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40元、710元、0元、304元,故陈吉尔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3836元,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590元(3836元×2.5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住院护理费161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等未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应赔付陈吉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住院护理费161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73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力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四个月的工资。但是上诉人认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为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仅工作了四个月,不足以全面体系那实际月平均工资,故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过高,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
被上诉人陈吉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据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陈吉尔在力盟公司实际工作四个月,原审法院按照全部四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其结果显然是陈吉尔实际月平均工资不存在误差的准确反映。而针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也已经按照月实际工作天数予以折算扣减加班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准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力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70%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