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834号
原告:施国祥,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娥,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钱安康,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薛迪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国祥与被��李雪娥、钱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祥的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李雪娥、钱安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祥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李雪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支付银行利息。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雪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李雪娥答辩称:因其弟弟李志龙称资金周转所需,要求其出面代为转借借款,其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亦由其弟直接领取。但借款时被告钱安康并不知情。如应由自己返还借款,同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返还。
被告钱安康答辩称:被告李雪娥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款亦用于李雪娥的弟弟;因两被告均有退休金足够生活所需,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该债务系李雪娥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雪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雪娥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李雪娥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借过钱,但借款是给其弟弟所用,属于其个人行为,系李雪娥个人债务;被告钱安康质证后认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即使借款存在,也系李雪娥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借条系原件,被告李雪娥认可借过钱并在借条上签名,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被告李雪娥向原告施国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雪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利息一年已付清。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以后,两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66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雪娥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娥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雪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雪娥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雪娥、钱安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施国祥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雪娥、钱安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龙
代理
审判员 卢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