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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29号

叶元信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叶元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于浙江省台州市,原系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出纳。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释放,2015年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道进、蔡婉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元信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元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及其辩护人黄道进、蔡婉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30日,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由时任村出纳的被告人叶元信经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岩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土地整理投资成本款112740元、支付给黄岩区财政局耕地占用税31707元,共计人民币144447元,次日,被告人叶元信取得相应发票。同年9月,被告人叶元信用银行进账单以仙浦汪村“银行存款付出”名义就上述支出向黄岩区澄江街道报账。2008年4月,被告人叶元信又用相应发票以仙浦汪村“库存现金付出”名义就上述支出向黄岩区澄江街道再次报账。由此,仙浦汪村实际库存现金比账面库存现金多出144447元,被告人叶元信利用其保管仙浦汪村库存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多出的144447元据为己有。2011年8月17日,澄江街道对仙浦汪村村账进行清查,查得经被告人叶元信确认的实际库存现金为负206.05元,并发现被告人叶元信曾重复报账。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叶元信将144447元现金存入仙浦汪村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叶元信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叶元信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叶元信上诉称涉案款项的重复做账系会计章某错误记账所致,其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查账之后,其发现尚有5万余元现金以及93469.60元单据未入账,故其客观上也没有占有144447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即使认定叶元信构成职务侵占罪,查账时未入账的单据金额93469.60元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叶元信的供述,证人章某、汪某甲、汪某乙、浙XX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完税证,仙浦汪村的记账凭证,现金清查明细表,仙浦汪村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仙浦汪村支出的144447元土地整理投资成本款及耕地占用税分别以银行进账单及发票的形式进行二次重复报账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叶元信对此亦无异议;而上诉人叶元信担任出纳近三十年,对财务的收支、报账工作流程应该熟练掌握,但其不但对上述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报账,而且在第二次报账时,对实际上以银行转账形式的支出却以库存现金付出的形式记账,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做假账,足以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鉴于出纳负责现金、银行存款的所有收入、付出的工作性质,当上诉人叶元信以现金付出形式进行第二次报账的行为实施完成以后,仙浦汪村的库存现金中的被重复报账部分就已经被非法占有,叶元信作为出纳可以随时且不用任何手续就占有该笔现金,故在叶元信完成重复报账时其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就已实施终了,即侵占144447元已既遂。至于此后查账时其是否隐瞒现金、票据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叶元信及其辩护人关于叶元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亦未侵占村集体财物,并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查账时未入账的9万多元票据不应计入侵占数额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作为村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叶元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了新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叶元信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元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坚

审 判 员  王学富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