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相龙,男,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张二娥,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系被告一妻子)被告赵红燕,女,农民,现住天镇县。被告张仕奎,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同市新荣区。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康相龙、被告张二娥、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相龙、被告张二娥、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豪运牌自卸货车2辆,单价为250000元,共计车款为500000元,发动机号为:110317026807、110317032947、大驾号为LZZTELND9BJ048041、LZZTELND9BJ048198,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车款,就不再支付任何车款,被告共欠原告车款299383元,服务费4800元,利息245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车款,被告不支付拖欠车款。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依法对家庭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第三、四被告是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欠款299383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销售给被告豪运牌自卸货车贰台,车辆单价付款期限,担保人,违约责任。2、合格证书,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辆合格,发动机号、大驾号。3、交车单,证明康相龙所购买的车辆,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康相龙。4、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康相龙与张二娥为夫妻关系,购车合同也可证明。5、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车款299383元。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相龙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豪运牌汽车2辆,单价为250000元,共计车款为500000元;定金10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购车方向供车方分期付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支付22300元,共计18期;车架号分别为:LZZTELND9BJ048041、LZZTELND9BJ048198;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二娥签订同意书一份,同意康相龙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意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购车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康相龙与被告张二娥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还款义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自愿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方康相龙的担保人,同意购车方未按期偿付欠款费用及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康相龙从原告处接收车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康相龙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车款299383元。另查明,被告康相龙与被告张二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交车单、结婚证及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相龙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康相龙欠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康相龙与被告张二娥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二娥同意同购车人康相龙共同参与对购车欠款的偿还,故被告康相龙案涉欠款债务属于被告康相龙、被告张二娥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二娥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方康相龙的担保人,同意购车方未按期偿付欠款费用及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对被告康相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相龙、被告张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99383元;
二、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保全费2017元,由被告康相龙、被告张二娥、被告赵红燕、被告张仕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