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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特14号

付建、付文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付建,付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特14号申请人付建。被申请人付文军。代理人王荣风。申请人付建申请宣告付文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付建诉称,申请人付建与被申请人付文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付文军因在瑞成国际工地上做工时从楼顶摔到阳台上,致使其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付文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付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付文军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4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6)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付文军有明确的颅脑外伤史,当时昏迷,一直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颅脑、下腹部、胸部ct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顶脑挫裂伤;3、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左顶部头皮血肿、轴索损伤5、胸部、腹部未见异常;6、右肱骨头骨折初步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④左顶部头皮血肿;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髋关节骨折3、右肱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家人、同病室病友证明被鉴定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日常生活完全需家人护理,需鼻胃管进流食,家人手掏大便,小便需导尿管导尿。精神科检查被鉴定人卧于床,被动体位,呼之不应,肌肉挛缩。据病情,诊断为“睁眼昏迷”。由于被鉴定人付文军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辨认,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建议被鉴定人付文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申请人请求本院为被申请人指定法定监护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由法律规定,不属法院指定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付文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文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