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达双鸭山市后,因其系吸毒在册人员,遂以吸毒人员关某某的身份证在尖山区时代宾馆开房入住801号房间,并于2016年2月14日在时代宾馆801号房间内,容留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人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法律,在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栾 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