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529号罪犯何某某,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何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何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