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5085号
原告:羊敏,女,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男,该院职工。
原告羊敏与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羊敏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羊敏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