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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967号

黄慧慧与被告金道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慧慧,金道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67号

原告:黄慧慧,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星(系原告亲属),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金道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慧慧与被告金道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金道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全部利息;⒉被告金道泉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金道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金道泉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金道泉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否定向黄慧慧借款50万元,因该款系原告经过他人转手借给被告,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并通过手机短信承认了借款事实,故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道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慧慧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金道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