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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925号

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与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925号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德惠市站前街种禽厂院内。经营者郝建,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龙凤翔城***栋*单元***室。被告何明,男,1956年12月29日生,回族,吉林虹羊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学委26组。

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装修厂房需要在我处赊购彩砖,共赊欠砖款72,885.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砖款72,885.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为其公司厂房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彩砖、空心砖、防滑砖和草坪砖,共赊欠砖款72,885.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偿还砖款。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一枚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何明间成立建筑用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原告砖款的义务。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之诉的主张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德惠市站前街日升昌水泥制品厂人民币本金72,885.00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减半收取812.5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计9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奕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