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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9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张福贤、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张福贤,张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9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初冬,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福贤,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凤,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张福贤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福贤、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叶初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贤、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福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福贤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福贤、张凤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高士路1058号11幢7层2-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20093140)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6月21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张福贤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5日。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2657.87元,利息6334.1元,合计本息378991.97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俩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2657.87元,利息6334.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同时承担2016年3月27日后至还清前所产生的新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福贤、张凤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福贤、张凤承担。被告张福贤、张凤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福贤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贤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张福贤、张凤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高士路1058号11幢7层2-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20093140)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年)8.51500%,逾期利率12.77250%,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5日。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福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2657.87元,利息6334.10元,合计378991.97元,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福贤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福贤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福贤解除合同,并要被告张福贤、张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张福贤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张福贤、张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72657.87元,利息6334.10元,合计378991.97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产生的新利息(以银行系统实际计算为准);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张福贤、张凤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计币349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12.5元,由被告张福贤、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晏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曾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