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泊头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付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畅,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情,女,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张占民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锁,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占民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瑶,女,2004年12月22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张占民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艳锁,系被上诉人张梦瑶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郭艳锁,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广江,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审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泊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崔立功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线62KM处,撞上前面张广江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HC**挂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崔立功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崔瑞臣、崔旭东、崔俊强受伤,李金棉、张占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立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车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月情系���占民之母,原告郭艳锁系张占民之妻,原告张梦瑶系张占民之女,原告张某系张占民之子,原告李月情共有扶养人张占民、张永民、张卫民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棉、张占民两人死亡、崔立功与崔旭东严重受伤、崔瑞臣与崔俊强等人受伤,后果严重损失巨大。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金棉死亡造成的同类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占民死亡,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21元=375061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金棉死亡造成的同类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额320061元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20061×40%=128024元。综上,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月情、郭艳锁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0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广江、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月情、郭艳锁、张梦瑶、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0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月情、郭艳锁、张梦瑶、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承担3827元,由原告承担773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的比例分担责任错误。
二、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
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月情、郭艳锁等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正确。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也是适宜的,不存在过高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得当,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由上诉人来承担诉讼费也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不作调整。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致张占民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共涉及三个被扶养人,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21元,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将一审案件诉讼费部分判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综上,人保泊头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