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187号原告杨某,女,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杨某之母),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琪,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3月24日15时40分许,张志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新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津涞公路西港村道口,该车前部右侧撞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致该车车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志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0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2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警认定书明确指出,被告张志华属于无证驾驶,我国法律及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应由致害人张志华个人承担全部损失。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40分许,张志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新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津涞公路西港村道口,该车前部右侧撞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致该车车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志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杨某入天津医院住院8天,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杨某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张志华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94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被告张志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冀J×××××号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志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因被告张志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鉴定90天),护理费9738.24元(39494元/年÷365天×鉴定90天),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但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数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7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共计61302.2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