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038号
原告:江小华,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明,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江小华与被告高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并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起,按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租金还清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范围租金损失(损失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荷丰楼201-206室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年租金210120.48元,首期租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后期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余下的半年租金105000元未付。现房屋租赁期限已逾期,被告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特诉至法院。高晓明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荷丰楼201-206室房屋(面积共计486.3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日租金为每平米1.2元、月租金17510元、年租金210120.48元,首期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5000元,后续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提前两个月,即2015年9月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每拖欠一日按日租金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将解除租赁合同。现合同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租金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将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并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超过租金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逾期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荷丰楼201-206室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并返还原告江小华;
二、被告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江小华支付房屋租金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起,按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江小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高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雁二O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