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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947号

任以青与张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以青,张自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947号

原告:任以青,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本婴,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张自勇,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任以青诉被告张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以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以青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自勇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止,被告逾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被告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自勇向原告任以青支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每日3‰标准支付),合计34400元;2.被告张自勇支付原告任以青律师费2500元;3.被告张自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以青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张自勇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张自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任以青2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止,逾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任以青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2016年1月22日,任以青与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黄本婴律师在任以青与张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程序中担任其代理人,任以青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等内容。同年1月25日,任以青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次日,任以青以张自勇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以青与被告张自勇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0000元,提供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计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3‰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24%×214天÷365天=2814元。被告张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任以青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以青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自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以青支付违约金2814元;

三、被告张自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以青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任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张自勇负担(该费用原告任以青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诚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