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044号
原告:庞华海,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彬龙,居民。
被告:张桂琴,居民。
原告庞华海与被告童彬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2016年7月6日,原告庞华海申请追加被告张桂琴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童彬龙、张桂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华海撤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庞华海承担。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