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民,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民,被害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福民与被害人钟某为男女朋友,两人及林福民的儿子林某一同居住在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昌平家园后长征村安置地。2016年5月7日下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回到家后,钟某进房间休息,林福民待在客厅。下午六点左右,钟某从房间内出来准备前往其女儿家,双方又发生争吵,推搡中被告人林福民拿起茶几上的不锈钢水杯及不锈钢烧水壶朝钟某砸去,砸中钟某头部。之后双方继续拉扯至厨房,被告人林福民将钟某按在厨房的台面上,并拿起厨房内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想砍钟某,被林某夺下,并将菜刀藏在客厅电视柜底下。被告人林福民见菜刀被夺,又拿起厨房内的另一把菜刀,双方拉扯过程中将钟某的脖子割出一道伤口。之后被告人林福民还拿起厨房内的不锈钢面盆等物砸钟某的头部,钟某挣脱后,跑至厨房旁的餐厅,林福民追出,拿起餐厅的凳子想砸钟某,被林某阻止并报警。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福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林福民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并非有意要伤害钟某,而是一时冲动。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福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福民主动前往于都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将钟某打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林福民表示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人林福民的亲属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抓获经过;2、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钟某就医于于都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4、被告人林福民的供述;5、证人林某的证言;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7、被害人钟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8、于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材料;9、被告人林福民的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民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福民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福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福民的刑期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美兰
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
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易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