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339号原告郭建龙,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建雄,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文炳,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龙、郭建雄与被告郭文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龙、郭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梦、林思琪,被告郭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龙、郭建雄诉称,二原告及被告于2007年在龙岩新罗区西陂街道西山村二组仁深厝自有宅基地共建三层住房一幢,2010年在三层的基础上临时加建一层,三、四楼楼梯用木板临时搭建。房屋建成后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对外出租直至2013年底。2014年初,二原告及被告对共同出租的收支情况做了结算,三人均知道该房屋已处于危房状态,一致口头同意不再对外出租,此后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欲私自出租房屋并擅自带领案外人詹金强看房,且未对其进行安全提醒,导致案外人詹金强从三楼木板楼梯处不慎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才电话告知二原告。后在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与死者詹金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依据调解协议,二原告及被告先行一次性赔偿死者詹金强家属320000元,二原告先行垫付了217600元,该赔偿款原告郭建龙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詹金强家属220000元,其中2400元系替被告垫付。被告明知共建房屋系危房,已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且二原告及被告已口头约定不再对外出租,而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带领案外人詹金强看房,造成案外人詹金强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20%适当过错责任,方显公平合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320000元的80%即256000元,二原告应承担该赔偿款的20%即64000元。二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217600元中,扣除应承担64000元,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53600元。二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文炳偿还原告郭建龙、郭建雄垫付的赔偿款153600元。
被告郭文炳辩称,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出租至2013年底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协商房屋不再出租。2014年1月的租金和水电费还是原告郭建雄的妻子张丽红收取。至2014年5月底房屋仍有租客居住。房屋二、三楼租户林加生、蓝永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因工地转场,才于2014年2月8日搬走。三楼邓姓租户,因涉嫌传销活动,被告郭文炳才要求其于2014年5月底搬离。2014年5月还雇请邻居对房屋进行水电维修。因世纪天成旁边工地停工,商场生意不景气,周边租房需求大量减少。加之涉案房屋阴暗潮湿,交通不便,环境差,因此未能继续出租。并非原告主张原、被告房屋不再出租。二原告主张2014年1月进行过最后结算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2013年度的结算单。以往房屋出租及开支账户每半年或一年通常有结算一次。2014年1月2日进行的年度结算,二原告本人并没有参加,所以也不可能谈到最终结算及不再对外出租事宜。2014年以后,因租金收入及开支很少,故没像往年一样进行结算,但账目都有。本案租客看房过程中由于楼梯木板腐烂及使用简易木条扶手导致摔落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郭文炳不清楚三楼楼梯被腐蚀,无任何主观过错。二原告作为共同建房人占房屋68%份额,被告郭文炳占32%份额。房屋出租收入及将来征用补偿也按照合伙份额分配。因考虑房屋被拆迁征用,故使用简易临时材料,三楼通往楼顶天台的楼梯使用胶合板,护栏用简易木条。由于楼板和护栏质量原因,租客才从三楼摔落导致死亡。二原告作为合伙人,理应对房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二原告按照68%的合伙份额承担21760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事故组织各方调解,二原告全程参与并咨询过法律专业人员后才签署协议。二原告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并按合伙份额赔偿死者家属217600元。协议还写明本案全部终结,各方不再以本案再向人民法院提出任何主张。这足以说明二原告同意按照合伙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后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被告于2007年在龙岩新罗区西陂街道西山村二组仁深厝自有宅基地共建三层住房一幢,2010年在三层的基础上临时加建一层,三、四楼楼梯用木板临时搭建。二原告及被告约定,建设房屋所有权份额按出资份额确定,原告郭建龙占房屋份额33%,原告郭建雄占房屋份额35%,被告郭文炳占房屋32%份额。房屋建成后由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对外出租。2016年3月28日,被告欲出租房屋并带领案外人詹金强看房,由于楼板和护栏质量原因,案外人詹金强在看房过程中从三楼木板楼梯处不慎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电话告知二原告。2016年3月3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以及死者詹金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依据调解协议,二原告及被告应一次性赔偿死者詹金强家属320000元,二原告支付死者詹金强家属赔偿款217600元,该赔偿款原告郭建龙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死者詹金强家属220000元,其中2400元系替被告垫付。被告郭文炳已归还原告郭建龙垫付的赔偿款2400元。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在2014年1月2日以前长期按原、被告约定的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即原告郭建龙、郭建雄共占68%,被告郭文炳占32%。房屋的维修及其他支出费用也按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摊。二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共建房屋系危房,已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且已口头约定不再对外出租,而被告擅自带领案外人詹金强看房,造成案外人詹金强不慎坠楼死亡,被告应当事故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20%责任。二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217600元中,扣除应承担64000元,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53600元。二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经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与被告合建房屋平面图,原、被告对房租收支结算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屋出租收入支出流水账、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林加声和兰永胜共同出具的证明、电费缴纳存折、购买水电材料清单及付款凭条、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郭建龙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郭文炳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郭建龙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原、被告长期以来均按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即原告郭建龙、郭建雄共占68%,被告郭文炳占32%。房屋的维修及其他支出费用也按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摊。本案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3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以及死者詹金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及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詹金强家属320000元,调解协议并未约定二原告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后二原告也按调解协议约定,并结合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死者詹金强家属赔偿款2176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被告郭文炳也按协议约定,并结合对事故房屋所有权份额,实际支付死者詹金强家属赔偿款102400元,也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二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主要责任,应偿还二原告赔偿款15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龙、郭建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为16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706元,由原告郭建龙、郭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海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