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69号原告柏绘平。被告卫杰海。
原告柏绘平诉被告卫杰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黄晶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杰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绘平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卫杰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柏绘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9月9日,被告卫杰海已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柏绘平多次催讨,被告卫杰海承诺待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后就偿还给原告柏绘平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柏绘平再次给被告卫杰海打电话催讨借款时,被告卫杰海不接听电话。第二天,原告柏绘平到被告卫杰海的办公室去找被告卫杰海,发现被告卫杰海的办公室大门紧锁,办公室空无一人,库房里没有任何东西。原告柏绘平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卫杰海已带着儿子离开,去向不明。原告柏绘平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卫杰海偿还原告柏绘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卫杰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卫杰海承担。原告柏绘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户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柏绘平与吴燕军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二张、书信一封。拟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和原告柏绘平的丈夫吴燕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卫杰海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卫杰海经营大冶市强海纸业经营中心的事实。被告卫杰海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柏绘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柏绘平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柏绘平与吴燕军系夫妻关系。
原告柏绘平与被告卫杰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柏绘平与被告卫杰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卫杰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偿还本息外,甲方应当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乙方(原告柏绘平)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时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丙方名下的资产、财产任由乙方处置。原告柏绘平用自己的中国建行银行账户向被告卫杰海转账200000元。原告柏绘平的丈夫吴燕军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卫杰海转款人民币95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卫杰海偿还原告柏绘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了从2015年8月起至11月份的利息。后因被告卫杰海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柏绘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告柏绘平提出将其主张的利率由原来的月息3%计算变更为月息2%。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015年8月10日原告柏绘平与被告卫杰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内容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由于被告卫杰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被告卫杰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柏绘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转给被告卫杰海人民币295000元,故原告柏绘平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95000元,被告卫杰海已偿还了原告柏绘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实为人民币195000元,故对原告柏绘平提出要求被告卫杰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柏绘平提出要求被告卫杰海按月息2%给付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告柏绘平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杰海给付原告柏绘平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95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息)。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卫杰海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卫杰海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