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易冬阳,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大春,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易冬阳与王大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大春应向申请执行人易冬阳支付案款20000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大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67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大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易冬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