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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678号

申请执行人易冬阳与被执行人王大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易冬阳,王大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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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易冬阳,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大春,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易冬阳与王大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大春应向申请执行人易冬阳支付案款20000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大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67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大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易冬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